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收费管理,统一全省汽车客运站的收费标准,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6〕263号文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省交通厅提供统一票样,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省运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并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二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0.5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100%罚款。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第十四条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不足2元按2元计算。
第十五条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四公里以内每票1元、四公里以外每票2元的标准计收票费。假期到大专院校售票不收送票费。
第十六条 旅客行包在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客运站可按每票次0.5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七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每次每件装卸费1元。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每件加收50%。
第十八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每10千克每日0.5元,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计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第十九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每件每日1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单件物品超过30千克或体积超过0.12立方米,可加成50%计收,寄存时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收。
第二十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每票0.70元。客运站提供空调候车服务,加收旅客站务费1.00元,提供微机售票服务,加收旅客站务费0.3元。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组成部分,在出售客票时收取,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和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实施。